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关府行复〔2022〕19号
申请人:李某波,男,身份号码:520203XXXXXXXX0293,住址:关岭自治县新铺乡,联系电话:185XXXX0406。
被申请人:关岭自治县公安局
地址:关岭自治县龙潭街道西关外路
法定代表人:罗成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公(关)行罚决字〔20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公(关)行罚决字〔20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2021年12月19日1点,申请人与罗某、张某垚等人到关岭县龙潭街道“巷子里烤吧”烧烤店吃生蚝,因口角烧烤店老板张某恒站起来准备打申请人,申请人迎起来准备让其打,张某恒准备拿啤酒瓶打申请人,被罗某按住,张某恒踢了罗某一脚,踢第二脚时罗某用脚挡了一下,双方拉扯几下后申请人与罗某就下楼离开了。后张某垚电话通知说警察来了,申请人与罗某回来后张某恒当着警察的面跑过来踢了罗某一脚。二、行政处罚书不符合实际事实,申请人没有打到张某恒不同程度受伤,当时已向警察说明要提起复议,警察表示处理张某恒的时候也要写张某恒打申请人不同程度受伤,骗申请人签字。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以殴打他人对李某波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12月19日凌晨01时许,罗某与李某波、陈某兵、张某垚到关岭自治县龙潭街道大岩农贸市场“巷子里”烤吧吃宵夜时,老板娘彭某告知生蚝已卖完,罗某等人仍要求点生蚝,李某波与老板张某恒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罗某参与李某波殴打张某恒,致张某恒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罗某、李某波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二、对李某波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李某波殴打他人的行为、结果地均为关岭自治县辖区内,关索派出所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由关索派出所直接受案办理。2021 年12月19日,办案民警依法将李某波传唤至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法管理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因涉及受害人张某垚被故意伤害案件,且对张某垚开展委托伤情鉴定,2022年1月17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3月8日关岭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张某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该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2022年9月22日,办案民警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制作告知笔录,于2022年09月22日16时将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幅度告知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李某波,其在告知程序中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罗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之处罚。因疫情期间安顺市拘留所暂不收监,待疫情解封后对其执行行政拘留。三、在调查该案时,依法、及时、客观、公正。在本案调查中,对原告李某波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所获证据均证实罗某、李某波、陈某兵、张某垚四人酒后到张某恒的烧烤店消费,因罗某多次表示要吃生蚝,老板娘彭某亦多次解释店内生蚝已销售完,罗某等人仍纠缠要老板想办法弄生蚝来吃,张某恒见状后,问其“十块钱巴掌大的一个,是否需要? ”李某波认为张某恒的话带有挑衅,便上前与张某恒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罗某见张某恒与李某波扭打在一起,待张某恒被打退至堆放啤酒瓶处时,罗某上前抱住张某恒,对其进行殴打。罗某、李某波与张某恒发生互殴,致张某恒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的违法事实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罗某、李某波对张某恒进行殴打后迅速逃离现场,张某恒误以为留在现场的张某垚也参与殴打,便抬手扇了张某垚左边脸部一耳光,导致其左边耳朵受伤,经鉴定张某垚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恒涉嫌故意伤害罪已移送起诉至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9日凌晨01时许,李某波与罗某、陈某兵、张某垚到关岭自治县龙潭街道大岩农贸市场“巷子里”烤吧吃宵夜时,因生蚝已经卖完,李某波、罗某与老板张某恒因口角产生肢体冲突随即在场人员张某梅拨打110进行报警。接到报警后,关索派出所出警现场,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2022年1月17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因该案件涉及受害人张某垚被故意伤害一案,并对张某垚开展伤情鉴定委托。2022年3月8日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张某垚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在履行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李某波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答复书;2.行政复议案涉行政行为自查情况说明;3.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4.李某波、罗某户籍表;5.张某恒受伤照片;6.罗某号码;7.张某梅讯问笔录;8.彭某讯问笔录;9.张某恒讯问笔录;10.罗某讯问笔录;11.李某波讯问笔录;12.陈某兵讯问笔录;13.张某垚讯问笔录;14.罗某人员轨迹;15.罗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罗某行政处罚决定书;17.李某波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李某波行政处罚决定书;19.张某恒送达回执;20.委托书;2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22.张某垚鉴定委托书;23.鉴定文书;24.案件当事人网上查询对比记录结果;25.处警情况说明。
本机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25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予以采信。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办理治安案件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案发后被申请人立即出警现场并立案调查,依法询问当事人及证人,且所作询问笔录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拍取当事人受伤情况,开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人口信息核查及网上查询对比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办理经受案、调查、询问、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本案申请人李某波、罗某与张某恒因口角产生肢体冲突,相互殴打,致张某恒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综合研判双方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李某波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之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经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公(关)行罚决字〔20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公(关)行罚决字〔20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