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岭公安信息化建设合作单位及其技术人员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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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岭公安信息化建设合作单位及其技术

人员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县公安信息化建设合作单位及其技术人员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公安网络和信息安全,根据《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贵州公安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贵州公安信息化建设合作单位及其技术人员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指的合作单位及其技术人员是指参与公安信息化建设,包括从事系统集成、软件开发、设备维护和技术保障等工作的社会公司、厂商及其技术人员。项目建设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是指负责公安信息化项目建设的公安单位及责任民警。

第三条 建设项目合作单位及其技术人员的安全管理,遵循“严格管理、严密防范、确保安全、方便工作”和“谁承担项目建设,谁负责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职责

第四条 公安项目建设单位是合作单位及其技术人员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合作单位及技术人员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定期组织对合作单位及技术人员的安全管理、安全运行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检查。公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合作单位及其技术人日常安全运维管理制度,明确合作单位及其技术人员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二)负责对本单合作单位及其技术人开展经常性的安全保密培训和教育活动。

(三)配合各级公安机关科技信息通信部门做好合作单位及其技术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人员入场及离场管理

第五条 公安项目建设单位与合作单位签订项目建设合同时,须同步签订保密协议。

第六条合作单位技术人员入场时,公安项目建设单位须对其开展岗前安全及保密教育。入场人员须签订保密承诺书,应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技术认证(按合同或招标文件要求)等复印件。

第七条 合同到期,合作单位及其技术人员离场时,应办理离场手续,交回办公期间领用的设备及账号等。

第四章  网络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条公安项目建设单位对合作单位及其技术人员使用公安信息网络应实行定岗定机管理,按照其岗位指定使用相关计算机设备。未经允许,不得使用公安网计算机和涉密计算机,严禁将自己携带的计算机联入公安网络和可存储警务秘密(含)以上密级信息的各类计算机、复印机、速印机等设备。

第九条合作单位及其技术人员不得使用远程拨号上公安网方式进行系统维护、软件开发、设备调试等工作,只允许在项目建设单位指定的区域内使用专机进行操作,并由公安民警全程陪同。

第十条对于警务工作秘密(含)以上的事项,合作单位及其技术人员应当做到不该问的不问,不该说的不说,并且在知悉秘密事项的情况下自觉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给无关人员。

第十一条 对经批准使用公安信息网的合作单位及其技术人员,公安项目建设单位要对其使用公安信息网的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切实落实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合作单位及其技术人员经批准使用公安信息网的,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违反禁止“一机两用”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删除监控程序、逃避监控、扰乱上网注册工作。

(二)不得使用民警的数字身份证书访问公安业务系统,如确需使用的,必须由民警亲自使用证书进行操作。

(三)不得擅自使用自带的移动存储介质或擅自开设FTP、共享文件夹在公安网计算机上进行文件拷贝与传递。

(四)不得使用公安网计算机玩游戏、聊天或从事其它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浏览、访问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公安信息网站(页),不得尝试登录或使用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公安业务系统。

(六)严禁将公安网上发布的各类警务信息通过下载、打印等方式带出公安机关。

(七)禁止使用点对点(P2P)文件共享类软件(如BitTorrentBitCometBitSpiriteMuleeDonkeyKazaaWinMx、迅雷等软件)进行数据下载。

(八)不得擅自对公安业务用计算机重新安装或加装操作系统,不得安装黑客类工具。

(九)不得编制或故意传播破坏计算机功能、破坏信息数据的病毒,或者恶意攻击、删改各类信息网站和信息系统数据。

(十)不得有其它违反党纪、政纪、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的网上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合作单位及其技术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明确告知合作单位其涉及的公安信息化建设项目是否涉密及其密级。如该项目涉密,应按照国家及公安部有关涉密项目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放任或违规指令合作单位及其技术人员超范围接触公安信息、超权限使用计算机或其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合作单位技术人员故意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多次过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工作单位将其带回,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另行安排技术人员顶替其工作。

合作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并取消其今后与公安机关合作建设信息化项目的资格。

第六章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科技信息通信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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