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切实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贵州省反家庭暴力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家庭暴力告诚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等。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教育,警示加害人不得再实施家庭暴力,督促加害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指导意见。
第四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一项重要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公安派出所要依法履行职责,主动配合街道、乡镇、村(居)民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妇女联合会等部门,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安全和隐私,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及重病患者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 案件报警求助,严格落实首接责任制,做到快速接警,依法取证,及时救助,不得以家庭纠纷等为由拒绝、推诿、拖延。
第七条公安机关接到对正在进行家庭暴力的电话报警求 助时,应当询问报警人姓名、具体位置、联系方式,是否受伤、是否需要通知120等情况,并迅速按照工作流程,下达出警指令。
第八条行为发生 地公安派出所接到出警指令后,应当迅速派员到达现场,并根据现场情况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控制家庭暴力加害人,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事态和侵害扩大;
(二)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积极协助联系医疗机构组织救治,依法进行伤情鉴定。
(三)及时询问受害人、加害人和现场目击证人,使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对现场和人身损伤情况等进行拍照、记录;
(四)受害人因家庭暴力处于无人照料、生活无着落,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可能受到再次伤害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依法查明事实,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或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处理。
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事后电话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直接到公安机关报警的,接警民警应当依法受理,规范填写《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并向受害人调查取证。受害人受伤的,告知受害人及时治疗,保管好医院诊断证明,可以申请法医鉴定,可能情况严重的,决定进行法医鉴定。
第十条公安机关对家庭 暴力行为的认定证据包括家庭暴力受害人、加害人、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据以及相关物证、书证、视听材料、现场(人身伤害)照片等。
受害人不要求伤情鉴定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一条接警民警对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填写《接处警登记表》,依法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受案办理。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 所对报警求助的家庭暴力查明事实后,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书面告诚:
(一)情节特别轻微,依法不予治安处罚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不予治安处罚的;
(三)情节较轻,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当事人达成协议,依法不予治安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治安处罚的家庭暴力。
对于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告诫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对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拟予以书面告诚的家庭暴力案件,由承办民警制作《呈请家庭暴力人员告诫报告书》,经派出所法制员审核,报请派出所值班领导审批后,出具加盖公安派出所印章的《家庭暴力告诫书》。
第十四条《家庭暴力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即加害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现住址等基本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并告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告诫部门公章、日期等。
鉴于家庭暴力案件特殊性,尊重证人本人意愿,出具证言的证人可以不在《家庭暴力告诚书》中全部列出写明。
第十五条《家庭暴力告诚书》一式三份,家庭暴力加害人、受害人各一份,一份附卷。
家庭暴力加害人系公职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告诚书》抄送其所属单位,由其所属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经家庭暴力受害人同意,公安机关可将《家庭暴力告诚书》抄送行为发生地、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县(区)妇女联合会。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在实施书面告诚过程中可邀请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县(区)妇女联合会等相关人员参加。告诚时,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内容,并由加害人签名捺印。
村(居)民委员会、县(区)妇女联合会在收到《家庭暴力告诚书》的一个月内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回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作好查访记录。
第十七条查访、 回访中发现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反馈实施书面告诚的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受案、立案,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办理家庭暴力案件, 应当将相关材料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家庭暴力人员管理档案》,包括《(家庭暴力)接处警登记表》《家庭暴力告诫书》《家庭暴力回访情况反馈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家庭暴力案件的接处警、受案、处置情况应当纳入公安派出所工作考评范围。
第十九条社区(村)妇联应接待家庭暴力投诉,建立《涉嫌家庭暴力人员管理档案》,对家庭矛盾纠纷不激烈,没有报警的家庭暴力人员进行系统的跟踪调查了解,及时化解矛盾。
对矛盾纠纷激烈,有可能实施违法犯罪的人员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及时做好对涉嫌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工作。
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审查,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时,《家庭暴力告诚书》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
人民法院审理家庭暴力人身伤害刑事案件,在该刑事案件发生之前公安机关曾对加害人进行过告诚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量刑的酌定情节。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要加快设立在救助管理机构内的临时庇护场所的建设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有需要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预防家庭暴力宣传,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处置工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庇护场所的有关服务。
第二十三条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事) 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获悉的公民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对家庭暴力举报人负有保密、保护义务。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