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岭县水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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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水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县水务局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所有执法环节进行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活动,实现全程留痕,可回溯管理。

第二条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同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本制度要求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事项,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有关行政执法行为,可依托省、市相关信息化平台实施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应全面记录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内容。

第七条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申请的登记、受理情况以及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一次性补正申请材料、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八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受案意见、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意见等内容进行记录。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局属相关站室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进行案源记录。对案源进行审查后,决定依法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案源提供单位或者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执法过程、结果等事项告知案源提供单位或者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在启动后24小时内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应当对调查取证(核查)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询问证人的,应当制作证人证言;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文书;

(四)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五)实施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抽样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七)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专家出具结论性意见书等文书;

(八)需要文字记录的其他事项。

上述规定的文字记录材料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进行音像记录。对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证据保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容易引发争议或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环节),应当进行全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采用音像记录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情况;

(二)行政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告知情况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专家论证的,应当记载专家意见的内容、签名及日期等。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法制审核的应当记载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意见等。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应当制作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存相关证据并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举行听证会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十七条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法制审核的,应当记录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经专家论证的,应当记录专家论证情况或者专家意见书;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第十八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本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使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等。应当同时采用录像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留置送达情况。

第二十一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记录邮寄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二十二条 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及日期,并留存公告。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还应当采取照相或录像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二十三条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对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采用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对申请情况、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记录,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文书送达过程。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采取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或者依法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应当制作法定的执法文书记录执法过程。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存储至指定的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二十七条 存储音像记录时,对拟作为行政执法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当制作光碟并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记录资料存入行政执法案卷归档保存,音像记录资料应随行政执法案卷存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U盘、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或者以书面文字形式载明其在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录音内容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毁损、删除、删减、修改、剪接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原始资料。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发布行政执法记录信息。

第三十条 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保存、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存行政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复制相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依法办理,并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