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3-04-24 18:14

来源:关岭自治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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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复〔202211

申请人:,男,公民身份号码:522528XXXXXXXX0430,住址:贵州省关岭自治县花江镇,联系电话:135XXXX3577

被申请人:关岭自治县花江镇人民政府

地址:关岭自治县富康大道  

法定代表人:金宇    职务: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2722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9月13日,组织关岭自治县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对本案进行论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2年7月9日,被申请人花江镇人民政府在未出示合法依据、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该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并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职权,其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实施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时并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属于程序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无任何的法律依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荣起诉限制其人身自由,起因为李荣租赁土地经营的养殖棚属于六安高速项目建设红线范围内,需进行征收。因申请人不认可征收方案,对补偿标准要求过高,所以暂未达成征收协议。2022年7月9日,被申请人在做好证据保全工作的情况下,组织干部、第三方测绘公司、六安高速六标段项目部等多方对养殖棚实施拆除,其中部分干部在李荣家进行政策宣讲。在工作开展过程中,被申请人干部并未对李荣采取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手段,剥夺或者限制李荣按照自己意志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自由,从未限制李荣的人生自由。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9日早上,被申请人关岭自治县花江镇人民政府组织干部廖、黄、周等人员来到申请人李荣家里,就申请人经营的养殖棚征收拆迁事宜进行政策宣讲,并做申请人思想工作,使其不要前往养殖棚拆除现场,申请人询问养殖棚拆除实施主体事宜,被申请人干部向其进行说明。在申请人家里,廖、黄、周等人员未对申请人实施扣押、捆绑、殴打、威胁等行为。期间,申请人表示想去养殖棚拆除现场,廖、黄、周等人员劝导说东西都公证了,没必要去现场,申请人听后表示“是嘛是嘛,不去么不去”,随后返回家中。至当日午时,被申请人干部廖、黄、周等人员离开申请人家中。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黄、周等人员在申请人家里的照片7张、视频2个,视频时长分别为3分16秒和1分4秒。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答复书;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4.关于李荣行政复议案涉行政行为自查情况说明。

本机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予以采信。

本机关认为,限制人身自由主要指采用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剥夺或者限制他人按照自己意志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自由的行为。2022年7月9日,被申请人花江镇人民政府干部、黄、周等人员来到申请人李荣家中,向其宣讲其经营的养殖棚征收拆迁事宜,做申请人思想工作,劝导不要到养殖棚拆除现场。期间,、黄、周等人员未对申请人采取扣押、捆绑、殴打、威胁等强制措施,也未限制申请人按照自身意志支配自己身体活动,该行为未增加或减损申请人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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