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

发布时间: 2023-06-20 10:50 来源: 关岭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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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

(2023年2月10日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族医药服务与管理

第三章  人才培养和民族医药研究

第四章  民族药材发展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民族医药资源,传承创新发展传统民族医药,促进民族医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医疗、民族医药研究和民族药材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医药,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包括布依族、苗族等各民族医药的总称,反映各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文化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体系。

本条例所称民族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从事民族医医疗服务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

第四条  发展民族医药应当遵循保护与传承、创新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好民族医药资源,发掘传统民族医药的特色和优势,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将民族医药工作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医药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民族医药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科普等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族医药管理工作,承担民族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民族医药卫生服务指导、民族医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民族医药科学研究和监督管理等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民族医药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发展民族医药作出下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民族医药教育、科研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有价值的民族医药文献、单方、秘方、验方以及特有诊疗技术的;

(三)在民族医药方面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长期从事民族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

(五)在民族药材生产、经营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其他对民族医药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民族医药服务与管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建立民族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民族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兴办民族医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立民族医药医养或者康养机构;加强现有医疗机构民族医药特色专科建设,打造名医团队运营的精品民族医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举办民族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相关证照。

举办民族医诊所,按照规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在备案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乡镇(街道)卫生院等设置民族医科室、民族医医馆。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推行基层医疗机构将民族医医疗技术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将从事民族医药服务的医疗机构确定为工伤保险协议机构。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平等将从事民族医药服务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确定为医疗保障、工伤保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民族医药资源以及从事民族医药人员普查、登记,并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的人员,按照注册执业范围,从事民族医医疗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民族医药五年以上或者有五年以上民族医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两名以上中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参加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举行的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可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可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执业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民族医医疗活动。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民族医师承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民族医从业人员,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按照乡村医生执业范围从事民族医执业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合资、合作、独资、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参与民族医药事业。

社会力量举办的民族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医药文化宣传活动,宣传普及民族医药健康养生知识和方法。

每年的端午节为自治县民族医药宣传日。民族医药有关单位和协会等应当开展民族医药科普、义诊和宣传活动。

第三章  人才培养和民族医药研究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成员由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推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聘任。

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民族药认定;

(二)开展民族医药从业人员成功案例的核实工作;

(三)开展民族名医的推荐、评审工作和民族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推荐工作;

(四)参与其他与民族医药相关的活动。

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民族名医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医疗活动的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民族医医师中遴选,经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民族名医证书。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机制,出台引进民族医药方面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街道)卫生院至少配备1名民族医执业(助理)医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师承教育指导教师,传承民族医药技艺、理论知识,指导和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建立和完善民族医药从业人员再教育培训制度,鼓励与大中专院校、中医院等建立民族医药教育培训基地;有计划地选派民族医药专业人才到高等学校进修,开展学术交流、协作等活动,并给予经费保障。

自治县人民政府面向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开展民族医药知识技能培训,培训一批基层民族医医生;鼓励民族医医生提升学历层次,依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发展民族医药师承教育,鼓励退休中医医师到基层医疗机构提供服务,扩大师带徒的范围和数量。

对长期服务基层的民族医医师,放宽职称晋升条件,在工资待遇、职称评聘等方面向承担带徒任务的民族医医师适当倾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医药传统资源管理,组织开展民族医药文献、单方、秘方、验方的发掘、整理。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有价值的民族医药文献、单方、秘方、验方以及特有的诊疗技术。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使用和推广符合安全要求的民族医药单方、秘方、验方;鼓励和支持民族医药创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民族医药研究的投入,组织开展民族医药研究,鼓励和扶持民族医药企业或者个人加大科研投入,培育民族药新品种,开发民族药制剂,支持申请民族医药方面的专利。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民族医医疗机构研究、开发和应用有特色、疗效确切、安全的民族医疗方法和技术,开展疾病的预防与控制,推动医养结合、康养结合的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引导建立民族医药交流平台,鼓励成立民族医药行业协会,组织各民族热爱民族医药事业的人员,发掘、整理和推广宣传民族医药,继承和保护民族医药传统文化遗产,促进民族医药事业的传承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民族医药独特的诊疗技术、单方、秘方、验方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校园,传授民族医药文化。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传承人奖励或者资金补助。

第四章  民族药材发展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组织编制民族药材种植规划,推进道地药材基地建设,发展规模化、规范化种植。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民族药材资源普查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对本行政区域内特有的野生民族药材种质资源、民族药材品种进行保护,作为优势特色产业重点培育项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申报绿色药材认证、道地药材认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品认证或者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优先支持优质民族药材产品进入森林生态标志产品名录,打造本地民族药材品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民族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引导民族医药机构和人员及时申请民族医药专利、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帮助开发民族医药专利产品、注册专用商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对种植民族药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严格开展种植、养殖、采收、加工、储存等技术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因地制宜开展推行民族药材生态种植、林下种植、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提升民族药材品质。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持续稳定的多元投入机制,完善金融服务机制,建立民族药材投融资项目储备库,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民族药材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药材生产经营的监管。

禁止在民族药材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推动民族药材全过程追溯体系建设。民族药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民族药材、民族药材饮片生产流通全过程追溯体系,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登记制度,并标明民族药材产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民族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民族药材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民族药材,对违法生产经营的民族药材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民族药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医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岭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2023年6月20日